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6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世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世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12、138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被告於一次侵入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 莊皓威 、 羅世傑 財
物,依一般社會概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侵害2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又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本案犯行,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卻不能記取教訓,仍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牟個人利益,擅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莊皓威遭竊iPhone
8plus手機1支,羅世傑遭竊iPhone6plus手機1支、美津濃鞋袋1個), 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平均月收入均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4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嗣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改口否認,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