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2396號原告 凃詠潔 被告 張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7月2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關於原告被害部分略以:被告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因於000年0月間瀏覽臉書社團粉絲專頁,得悉某看機台工作,可獲取週薪新臺幣(下同)14萬元高薪之訊息。被告與刊登訊息之不詳成年人士聯絡後,由該成年人士提供免費食宿,被告依約前往指定之臺北地區某旅館入住,並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成年人士,且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分別於111年7月5日、7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辦理完成後,旋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士收受。嗣該成年人士所屬或其他詐欺犯罪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6日由某詐欺犯罪成員,透過IG社群軟體廣告,佯以徵求蝦皮小幫手為由吸引原告點選並加LINE好友,誆稱:可藉投資網路操盤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分許、同日下午7時5分許,各匯款4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帳戶。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內,致原告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之款項,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迅由詐欺成員轉出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刑事判決已經判了,執行通知也來了,當初原告也沒有要求賠償,要叫我賠是不可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
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資佐證。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爭執(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可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