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7號原告 李萬得 被告建銘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3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9年勞訴字第14號),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原應預繳交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7,490元。嗣該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兩造同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移付調解(本院99年司移調字第10號)後,業經調解成立,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己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規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訴訟費用於移付調解時既只應負擔三分之一,則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前揭規定即為2,497元(7,490×1/3=2,4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