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再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8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吳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聲請人吳慶雄聲請書狀敘明係「非常上訴」,聲請內容亦係針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確定裁定提出非常上訴,惟最高檢察署認聲請人上述書狀內容係針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不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認聲請人係誤為聲請非常上訴,故將聲請人書狀轉本院依法處理,本院據此分案依聲請重新審理程序審理,此合先敘明。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
茲因法務部與衛福部共同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已有所調整,從寬認定,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勒戒處所在該標準修正後,並未對被告重新進行評估,而是以修正之標準進行評估分數加減,如此粗糙方式。應違背此次修法之良善本意;另對聲請人之心理評估,也是僅詢問聲請人毒品施用之慣性問題,並非以客觀方式針對聲請人心理、生理、所處客觀環境而對聲請人為有利考量;尤其將有無接見及服用藥物列入評分範圍,但勒戒處所僅有一等親能會客,聲請人父母已往生,無人會客,但未婚妻與朋友均會固定來信鼓勵,且因患有HIV疾病,需長期服藥,此對聲請人不公平,又被告犯案時間為102年6月15日,於109年9月1日歸案,聲請人已逾八年未施用毒品,聲請人提出此一意見,卻未被評估之心理醫師採納,懇請重新依新標準評估被告是否有受強制戒治之必要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間,經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人針對本院上述確定之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復經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1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原審及本院上述裁定影本在卷可查。
㈡經核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於該案之聲請意
旨中稱:評估表中對服用藥物項目部分,因本人患有先天性免疫系統失調症(HIV),須長期服用藥物;「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因聲請人父母已過世多年,未能至勒戒處所接見通信,將此列入評分項目,對其不公等項,核與本案之聲請意旨相同,應屬就同一事由再聲請重新審理,依前述說明,並非法所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又原確定裁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7號)業就何以可依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於110年3月30日作成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論述說明,另聲請人其餘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均未檢附任何事證,說明確定裁定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應重新審理之事由,均僅就勒戒處所之醫師依專業意見判斷製作之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憑己意而猶執前詞為相反主張,均無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之6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有關,此部分重新審理聲請,亦無理由,應依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或屬對同一事由再為聲請
,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為重新審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