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周大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8月8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操控不當
(停等紅燈時車輛向前滑行)之過失而撞損,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5,020元(工資21,409元、零件3,611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復被告
對上揭初判表所示之肇事責任俱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
被告辯以:伊的能力只願意賠償3,000元等語。惟按有無資
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
難憑採。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民國93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
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年8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修理費用為3,61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61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409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21,770元(計算式:361元+21,409元)
。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