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林昱錡
被 告 向定華 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93年2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
,截至107年3月1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154,838元(含
本金38,7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語,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