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 劉明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晉(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其所犯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7年1月31日、3月3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本院再於107年5月17日判處被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及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 陳英珠 目前91歲,中風10餘年,雖住於崇光療養院,但10餘年來均由羈押前之被告照顧。最近被告之○ 劉明月 來信告知,○○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時日無多,被告本身已經57歲,且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希望法官理解,被告思念○○,且被告下半輩子在牢裡度過,希望在面對自己刑責之前,能陪伴○○一段日子,以盡孝子之心,希望能以新台幣5到8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出海,以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先後共計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為被告於坦認不諱外,並有卷附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復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中之重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分論併罰結果,業如上述即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三)聲請人以母親年邁,健康狀況不佳,需由被告照顧陪伴,並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母親若確有照護之必要,本得向相關社福單位申請協助,非得因此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本件被告所犯3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嚴重,比較司法審判執行之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盡孝道等事由,本院認對被告施予羈押處分應屬必要,並符合比例原則,始得以順利進行審判,以及保全將來可能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五)此外,本案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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