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峻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鄭勝安 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勝安所有置於上址住處附近之白鐵狗籠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鐵籠變賣得款花用。嗣鄭勝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峻誠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6-7頁、第46-46頁反面)。
㈢證人 韋水和 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8-8頁反面)
㈣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上開鐵籠照片
3張(見偵卷第3頁、第9-11頁、第48-49頁)。
三、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07年4月25日中午12時許,然此乃被告自承之行竊時間(見偵卷第4頁反面),而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自行車前往新竹市○○區○○路○○巷的時間為107年4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離去的時間為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見偵卷第10頁)。
從而,本件被告行竊時間應為107年4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特此更正。
四、被告固然辯稱:我去撿回收的時候,發現路邊有一個白鐵狗籠,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所以我就撿去變賣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然觀諸上開鐵籠形狀完好,此有上開狗籠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49頁),且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亦非了無人煙之處,被告當無誤認為遭人丟棄之物,故被告辯詞,不足為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④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⑥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確定,嗣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4頁)、又其自承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粗工,以及本件犯罪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上開狗籠1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變賣得款350元(見偵卷第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
3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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