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強行取走 陳慧娟 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手提包1只,並要求陳慧娟乘坐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討論復合事宜,而妨害陳慧娟行使權利。...」更正為「...,因希冀與陳慧娟談復合事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陳慧娟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手提包1只,並要求陳慧娟乘坐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討論復合事宜,而妨害陳慧娟自由拿取其行動電話及手提包逕自離開之權利(行動電話及手提包嗣已歸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被害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縱使有意與對方復合,亦應循理性之方式處理,竟不知克制己身情緒與行為,而以上開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衡酌其犯罪情節,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23號被告張俊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華與陳慧娟係前男女關係。張俊華於民國107年5月19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公有停車場內,強行取走陳慧娟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及手提包1只,並要求陳慧娟乘坐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討論復合事宜,而妨害陳慧娟行使權利。嗣為警據報蒐證並通知張俊華到案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俊華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二、核被告張俊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麗雯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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