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童金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童金俊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附近某公司內,飲用啤酒約5瓶後,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行○○○區○○路○段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搖晃為警攔查,發現童金俊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2~54、85~86頁,本院卷第44、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61、63頁)。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童金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前於90、
101、102年間有酒後駕駛犯行,且102年間所為酒後駕駛罪,並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另於93、97、99、100、106年間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10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06年間有妨害公務犯行,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各該有期徒刑俱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自其屢犯酒後駕駛犯行,以及迭因上開各其他罪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且均被執行完畢,被告仍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已見前述,可知其目無法紀,素行不佳,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然因其所駕駛者為電動自行車,所致生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又未曾因此肇事,並無造成實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從事機械烤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最近因疫情關係,月薪約2萬6,000元至2萬7,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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