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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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和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廖和慶於收受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後,於民國109年4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狀內記載:裁定之刑期有誤差等語,核係對於本院上開裁定陳明其不服之意旨。從而,該狀應係受刑人對於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亦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一,茲經本院即第二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