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3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390號債權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債務人 王朝祥 (已於108年1月4日死亡)債務人 王宜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王宜璿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伍萬陸仟玖佰 伍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朝祥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債務人王朝祥業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即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民事督促程序當事人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