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5號再抗告人 簡菊子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盧建中 、歐美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表示不服,應循再抗告程序以求救濟。而再抗告人先於109年3月30日提出「…自撤錯裁…狀」,並於同年4月11日提出「…更誤証自撤判改准保全狀」,雖未表明提起再抗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又再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如未繳足或未依法委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
1、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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