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
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永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蕭慶鈴律師
蕭博仁 律師被告 李志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胡金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廖國 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3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文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志森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胡金德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 廖國堯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林文永、李志森被訴傷害及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文永為幫忙朋友向 王金彬 討債,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愛你小吃部」飲酒,聯繫王金彬到場商談債務償還事宜未果,竟出手拿簿子丟王金彬,且朝王金彬頭部打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王金彬搭乘與林文永無犯意聯絡之李志森所駕車輛,前往臺中市大雅區大雅美食館。嗣林文永、王金彬2人到達該美食館後,林文永於當日晚間7、8時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王金彬恫稱:需有人願意幫你的債務做擔保,才能解決問題並離開等語,以加害自由之事,使王金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王金彬先行簽立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之4張本票,並拜託其前妻 王玉玲 到場。待王玉玲抵達後, 林文永復 對王玉玲恫稱:「不在本票背書的話,就不讓王金彬離開」等語,以此加害王金彬自由之事,致王玉玲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其後因王金彬遲未償還債務,林文永遂於106年1月20日下午12時42分2秒、2月10日上午10時36分53秒,以門號0000000000(不知情之李志森所有)、0000000000號(林文永所有)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王金彬所持用之電話,接續對其恫稱:「我等一下就把你女兒店全部乎掉(台語),我不會騙你」、「幹你娘機掰,你今天不匯你就死定了,沒關係,我針對 阿三 ,我幹你娘,我針對阿三,我叫他把二間店都砸掉,不然他要跟我負責」等語,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致王金彬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安全。
二、林文永為幫忙其表弟向 陳育松 討債,遂與李志森、胡金德、廖國堯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義 」之成年男子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先由綽號「忠義」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路○段○○○○號 超峰 汽車商行找到陳育松,林文永與胡金德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隨後陳育松搭乘綽號「忠義」之成年男子所駕不詳車號之車輛,林文永、胡金德搭乘前開車輛,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車行旁,待陳育松下車,林文永即出手打陳育松巴掌、胡金德毆打陳育松背部後,李志森與廖國堯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廖國堯下車後將陳育松強押上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後座,再由林文永、廖國堯分坐於陳育松左右兩側(胡金德則駕駛上開另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途中廖國堯並在車上以燒燙之打火機燙陳育松頸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當日下午4時許,其等均抵達臺中市○○區○○路○○號旁鐵皮屋,林文永請廖國堯拿本票給陳育松,陳育松為求脫身即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6張、面額4萬5000元之本票1張予林文永,林文永要求陳育松提供其配偶之姓名、電話、地址,恫稱:如有欺騙,會處理你累一點(台語)等語,林文永復要求陳育松打電話給其他朋友先交付部分款項,才能放人,陳育松隨即撥打電話給其朋友,待其朋友攜帶10萬元到場後,其等方讓陳育松離開,以此方式剝奪陳育松行動自由,並致陳育松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林文永收取該10萬元後,與債主聯繫,獲債主同意將該10萬元作為本次討債之報酬,林文永並自該10萬元中分給李志森1萬元,其餘9萬元則留供己用。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6號卷第102頁反面-10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被告林文永到庭雖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王金彬、王玉玲見面,且於前揭106年1月20日及2月10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王金彬,於電話中對被害人王金彬為前開恫嚇之言語,實則否認大部分犯行,辯稱:並未打被害人王金彬巴掌,也未對被害人王金彬說沒有簽本票就不可以離開,未對被害人王玉玲說不在本票背書,就不讓王金彬離開等語。
2.經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彬、王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第4843號偵卷第138-142頁、第148-149頁、第95-97頁、第104-105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同案被告胡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他卷3第180頁及反面、第196頁),及卷附通訊監察書、電話通訊譯文(見警卷3第709、713頁、第732-73
9頁)可資證明。
3.被告林文永雖以上開說詞辯解。然查:
(1)被告林文永確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王金彬,除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彬證述屬實外,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胡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迭稱被告林文永有打王金彬等語(見他卷
3第180頁、第196頁)。衡諸證人胡金德為上開證述時為被告林文永所僱請之司機(見證人胡金德於警詢中供述,他卷3第194頁),並於當日載被告林文永到場,係被告林文永之自己人,證言自無偏向被害人之虞,足以採信,況當時亦在現場之同案被告李志森事後(10
6年1月25日下午6時17分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繫,李志森於電話中有說到:欠款人王金彬......那一天被修理沒有我在會很吃力等語(見警卷3第735頁),更可見案發當天被告林文永確實有出手打被害人王金彬,因而被告林文永有出手打被害人王金彬之事實應屬實在,被告林文永之辯稱,明顯為卸責之舉,並不可取。又被告林文永出手打被害人王金彬,究竟係如證人胡金德所述係打被害人王金彬好幾巴掌、抑或如證人王金彬所言以簿子丟、並朝頭部打一下之細節,以證人胡金德僅係在場之人,而被害人王金彬卻係真正與被告林文永面對面、遭到被告林文永無理對待之被害人立場來看,當以被害人王金彬之親身經歷最為真實,因此本院認證人胡金德此部分之證述未及精確,被告林文永出手之細節應以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彬所述以簿子丟、並朝頭部打一下等語為可採。
(2)被告林文永有於前開美食館當場對被害人王金彬恫稱前揭恐嚇言語,及對被害人王玉玲恫稱:不在本票背書,就不讓王金彬離開等語,除有上開證人即王金彬及王玉玲之證述外,參照被告林文永於案發之106年1月11日下午5時3分3秒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同案被告李志森聯繫,被告林文永於電話中提到:過去就不能讓他走,事主,事主也在那裡,那個,欠錢(指被害人王金彬)也在那裡等語(見他卷3第10頁),且被告林文永於警詢中供稱:
我要李志森告知王金彬等我到達現場時,協調好債務再離開等語(見他卷3第10頁),適足以彰顯被告林文永意欲被害人王金彬解決債務方能離去,因此被告林文永為達成此目的,在被害人王金彬、王玉玲未能提出有效解決或擔保債務之方法前,出言恫嚇不讓其等離去,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準此,更可見證人即被害人王金彬、王玉玲證述之實在,足以採信,被告林文永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4.綜據上述,被告林文永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林文永、胡金德雖均為認罪之表示,並承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陳育松,及綽號「忠義」之男子、同案被告李志森、廖國堯等人見面或會合,且林文永、胡金德均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陳育松,之後被害人陳育松搭上被告李志森之車輛,與被告林文永、廖國堯一同坐在後座,繼而前往上開鐵皮屋,被告林文永有出言恫嚇,被害人陳育松則有簽立本票,待聯絡友人拿現金10萬元到鐵皮屋交給被告林文永後,由該友人載被害人陳育松離開,被告林文永則自收受之10萬元中拿出1萬元予被告李志森之事實,然實仍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林文永辯稱:沒有人強押被害人陳育松上車,是他主動上車的,沒有剝奪被害人陳育松的行動自由等語。被告胡金德辯稱:我沒有看到被害人陳育松怎麼上李志森的車,李志森的車子來之後,林文永就叫我離開等語。
2.被告李志森、廖國堯雖對於其等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綽號「忠義」之男子、被告林文永及胡金德、被害人陳育松等人見面,被害人陳育松並與被告林文永、廖國堯一起搭乘李志森之車輛前往鐵皮屋,之後被害人陳育松有友人前來鐵皮屋之事實坦承無誤;被告李志森並坦承被告林文永有拿1萬元給他,被告廖國堯另坦承有在車上以打火機燙傷被害人陳育松頸部一節,惟均否認犯行,被告李志森辯稱:被害人陳育松沒有被強押上車,是自己上車的,到了鐵皮屋,我只是泡茶及走來走去,被告林文永說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林文永、被害人陳育松他們自己在講等語,被告李志森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李志森只是單純在場,並未與被告林文永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廖國堯辯稱:我是因為無聊就跟著到現場,並不知道是什麼事情,被害人陳育松是自己上車的,我沒有強押他,我不是故意以打火機燙傷陳育松的,那是不小心的,到鐵皮屋之後,被告林文永請我拿本票,我拿給林文永之後,林文永就叫我到旁邊坐,不要在那裡,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講什麼,也不知道陳育松的朋友為什麼過來等語。
3.經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德、廖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互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德、廖國堯與被害人陳育松所證述之情節悉相符合,已足以採信。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及如附件所示之電話通訊譯文(見警卷3第723頁、第742-746頁)附卷可佐,益加證明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松指證情節之真實性,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4.被告等人雖以上開說詞辯解。然查:
(1)被害人陳育松確實是被強押上李志森之車輛而非自願上車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被毆打之後,就被帶上銀色 賓士 車後座,一個年輕男子用手抓住我的皮帶,把我架進去銀色賓士坐在後座中間,林文永坐在我的右手邊,廖國堯坐在我左手邊並用燒燙的打火機烙印我的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1第201頁、第206頁反面),衡之共同被告廖國堯亦於偵查中坦認:我有拉被害人陳育松皮帶要請他上車,上車後我坐左後座、被害人坐後座中間,我用燒燙的打火機燙被害人的後頸部,因為被害人之前放我鴿子,我很不爽等語(見他卷3第217頁及反面),且附件編號4所示被告林文永與李志森之通話譯文內容,被告林文永向李志森表示「我們現在已經人帶走了」(譯文見警卷2第742頁),於附件編號7所示被告林文永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內容,除向對方表示「我在處理事情」外,更進一步向對方說「人帶回來場子」等語(譯文見警卷2第743頁),均顯示被害人陳育松係強行被帶走無誤,足見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松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自足以採信,被害人陳育松遭強押上車,並遭被告廖國堯蓄意以打火機燙傷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等人上開辯稱被害人陳育松係自願、主動上車等語,及被告廖國堯辯稱係不小心燙傷被害人陳育松等語均不實在,委無可取。
(2)被告林文永與李志森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6分37秒開始,就陸續以電話互相或與他人聯繫,聯繫內容詳如附件譯文所示(譯文則見諸於警卷3第742-746頁)。從二人於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來看,被告林文永先要求被告李志森前往台中市○○○路超峰(即找到被害人陳育松之處所),並向被告李志森告知對象就是「之前我們跟他買車騙出來那一個」,可見被告李志森早已知道被害人陳育松之身分;被告林文永於電話中並表示因自己在忙,委由被告李志森方面與「忠義」之人聯絡,以瞭解過程,被告李志森遂交代同車之人(即綽號「 小環 」之被告廖國堯)打電話予「忠義」之人(由被告廖國堯打電話與「忠義」聯絡,此情為被告廖國堯所供認,見他卷3第208頁),因此於附件編號2所示通話譯文內容顯示(見警卷3第742頁),被告李志森方面確實有人已依被告林文永之指示打電話給「忠義」之人。之後,因被告林文永等人已將被害人陳育松載往前開臺中市○○區○○路○○○○號陳育松經營之車行,被告林文永遂再打電話如附件編號4所示譯文內容,要被告李志森不用前往五權西路,改往烏日方向「要去他(指被害人陳育松)店裡」(見警卷3第742-743頁)。隨後被告林文永、李志森確實出現在前開永春路之車行,為被告林文永、李志森承認在卷,綜合以觀,被告李志森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林文永要將被害人陳育松帶走、代他人向陳育松索討債務一事,顯然早已知情,並有所參與。再徵諸被告林文永於取得被害人陳育松拜託友人帶來之現金10萬元,被告林文永乃將其中1萬元給付與被告李志森,其餘9萬元收歸己用,此亦據被告林文永、李志森分別坦承為真(見本院原訴6號卷第106頁反面、第4843號偵卷第162頁反面),以當日在場之人並非僅被告李志森,卻獨有被告李志森與被告林文永分得向被害人陳育松取得之金錢,則被告李志森參與程度之深及角色之重要,不言可喻。以上開證據所顯示,被告李志森事先接獲被告林文永之電話,即驅車與被告林文永會合,一同將被害人陳育松帶回,事後又分得部分款項等情,可看出被告李志森與被告林文永對被害人陳育松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李志森絕非僅單純在場而已,故而,被告李志森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均不足採。
(3)被告胡金德於警詢已明白供稱:我在場,整個案件我都有目睹,我們3部車同時前往樹孝路鐵皮屋,他們先到場,我晚1-2分鐘,我坐在現場後面桌子等語(見他卷
3第178-18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們3台車開去樹孝路82號土地公廟旁的鐵皮屋,鐵皮屋裡面有我、李志森、林文永、廖國堯、忠義、陳育松等,陳育松的朋友拿10萬元過來之後,林文永就讓陳育松跟他的朋友走了,後來大家處理完事情後就走了等語(見他卷3第197-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松指認被告胡金德有出現在前開永春路之車行及樹孝路鐵皮屋一情大致相符(見他卷1第200頁反面-201頁反面),可見被告胡金德從頭參與至尾,明顯與被告林文永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被告胡金德縱然與被告林文永等人因搭乘不同車輛,以致於在另一部車上(指另一輛由被告林文永、李志森、廖國堯與被害人陳育松搭乘之車輛)發生之部分細節不甚清楚,然整個過程並未逸脫被告胡金德所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範圍,因此被告胡金德上開於審理中之辯解,並無從對被告胡金德為有利之認定,無可採取。
(4)被告廖國堯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前往案發現場(指前揭永春路由被害人陳育松經營之汽車商行及樹孝路鐵皮屋)等語(見他卷3第20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李志森一起去永春路的車行,我有看到林文永打被害人陳育松,林文永說要請被害人去樹孝路土地公廟旁鐵皮屋,要被害人看有沒有朋友要來保他,我有拉被害人的皮帶要請他上車,我坐左後座,被害人坐後座中間,我不爽被害人以前放我鴿子,就用燒燙的打火機燙被害人的後頸部,下午到鐵皮屋,林文永有要被害人寫本票,本票是林文永叫我拿出來的,林文永有請被害人看能不能找人來保他,被害人打電話給他朋友,過程中我有打被害人一下,後來被害人朋友有拿10萬元過來等語(見他卷3第217頁反面-21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育松指認被告廖國堯有出現在前開永春路之車行及樹孝路鐵皮屋,並在車上拿燒燙的打火機烙印其後頸部一情大致相符(見他卷1第200頁反面-201頁反面),可見被告廖國堯同樣從頭參與至尾,況從附件編號1所示之通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文永與李志森通話中途,被告林文永向被告李志森詢問被告廖國堯是否在場,繼而即要被告李志森方面與「忠義」之人聯絡,瞭解過程,被告李志森遂交代被告廖國堯打電話予「忠義」之人,隨後於附件編號2所示通話譯文內容顯示,被告廖國堯已依被告林文永、李志森之指示打電話給「忠義」之人,顯然已瞭解整個找人、討債之過程。據上以觀,被告廖國堯對於案發當日被告林文永意欲將被害人陳育松帶走、要被害人陳育松設法解決所積欠之債務一事,應已知悉,更進一步加以配合,因而其與被告林文永、李志森、胡金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廖國堯事後空言辯稱不知情等語,實為推卸責任之舉,毫不可取。
(5)被害人陳育松係遭強押上李志森之車輛,並遭被告廖國堯在車上故意以打火機燙傷,已如前認定。迨被害人陳育松下車至鐵皮屋後,又有多人在該處或站或坐,形同包圍,被告廖國堯甚至再出手毆打被害人(為被害人陳育松指證及被告廖國堯坦承在卷,見他卷1第201頁,他卷3第217頁反面),如此仗勢及暴力之對待,足使被害人陳育松之行動自由受壓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金德於警詢中已供證稱:(問:你們如何限制被害人自由?)是從被害人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即前揭永春路址之車行)開始,強押他到臺中市○○區○○路○○號 福德 正神土地公旁右邊第2間鐵皮屋,直到被害人籌款及簽立本票,我們才放他走等語(見他卷3第180頁),足認被害人陳育松在該段期間之行動自由被強烈壓制,已到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6)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之辯解均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被告林文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公訴人雖於蒞庭時表示對被害人王玉玲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原訴6號卷第182頁),惟查,被害人王玉玲雖因被告林文永前開之言語恫嚇而心生畏懼,然要求被害人王玉玲於本票上背書者,係被害人王金彬,王玉玲亦係因王金彬之請託,顧及情面,才在本票上背書,此情為證人即被害人王玉玲、王金彬分別證述在卷(見第4843號偵卷第95頁反面、第138頁反面),可見並非被告林文永迫使被害人王玉玲為此無義務之事,應僅構成恐嚇,而非成立強制罪。茲因此部分社會事實同一,為此爰將蒞庭檢察官上開所提起訴之法條予以變更。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林文永、李志森、胡金德、廖國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林文永、李志森、胡金德、廖國堯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上開2罪,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被告林文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連恐嚇被害人王金彬、王玉玲,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行為單數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被告林文永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恐嚇被害人王金彬部分之恐嚇罪處斷。
(四)被告林文永所犯上揭2罪(如附表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林文永前於9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9萬元確定(第2案)。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後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第3案)。上開第
1、2案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2月確定,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胡金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上情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林文永、胡金德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均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被告各自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文永為代他人催討債務,竟獨自或夥同被告李志森、胡金德、廖國堯對告訴人為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使告訴人身心飽受煎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4人雖固與告訴人陳育松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核(見本院原訴6號卷第186頁),惟被告林文永迄未能與告訴人王金彬、王玉玲達成和解,復斟酌本案主要均係由被告林文永主導,被告李志森之參與程度次之,被告胡金德、廖國堯為隨從角色各人之涉案程度、犯罪分工模式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林文永自述:我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82、84、86年次,最小的在唸大學,其他都在工作了。我是跟女友住,房子是租的,每月租金差不多2萬多元。我目前從事製造、生產及販售麻辣花生,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固定支出房租,並給最小的小孩每月零用金3千元。3個小孩都是跟前妻住,每個月也有給她們房屋租金等,計約1萬到1萬5千元不一定。我有負債,欠朋友5、6百萬元,有錢就還,因為之前投資農場等生意失敗。我都認罪,但是家裡確實還有很重的負擔等語;被告李志森自述:我是高中肄業,我會修理車子,但是沒有取得證照。已婚,有二個小孩都已經結婚。目前與母親、太太同住在母親的房子,且在生技公司做業務,每月收入約4萬元。每個月要給母親付水電費,但多少不一定,大約5、6千元。我有銀行信用貸款,剩下不到幾萬元,每個月要還幾千元。還有現金卡借錢幾萬元,每個月也要還幾千元等語;被告胡金德自述:我是國中肄業,會搭建鷹架,但是沒有證照。未婚,沒有小孩。我現在自己住外面,每月租金8千多元,且從事搭鷹架工作,約半年前就沒有擔任被告林文永的司機了。現在1個月收入約5、6萬元。每月要給媽媽生活費約1、2萬元,媽媽身體比較不好,有時候比較容易生病。我沒有其他債務或貸款等語;被告廖國堯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有汽車修護丙級及技術士執照。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女友一同租屋居住,1個月租金約1萬1、2千元。約6、
7個月前就沒有在當被告林文永的司機,現在從事版模接料,每月薪資大約2萬元左右,比較好的時候將近3萬元。我如果收入比較多就會拿回去給父母親,但沒有固定的頻率,每次1、2千元或3、5千元不等。尚欠朋友2、30萬元,機車則有貸款6萬元,每月需繳機車貸款4610元,欠朋友的部分,則有多的錢才還等語(以上被告自述見本院原訴6號卷第180頁反面-181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文永、胡金德坦認部分犯罪情節,被告李志森、廖國堯全盤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林文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1.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此係就利得沒收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然犯罪物沒收,主要係對於濫用財產權之剝奪,與利得沒收係對於不容許擁有不當犯罪利益之衡平措施有別。對於共同犯罪屬於犯罪行為人而未扣案之犯罪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時,為貫徹濫用財產權之剝奪,且各共犯間均使用犯罪物以達成犯罪,無從區別各人使用犯罪物之數,仍應按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自在渠等共犯之各罪項下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林文永所有,業據被告林文永供明(見他卷3第7頁反面),並有電話通訊譯文附卷(見警卷3第732-736頁、第742-746頁);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係供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並分別為共犯即被告李志森、廖國堯所有,亦據其等分別陳述在卷(見他卷3第97頁、第
206頁反面)及有附件所示譯文得憑(警卷3第742-746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對被告林文永追徵其價額、或對被告林文永、李志森、胡金德、廖國堯4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3.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文永向被害人陳育松收取之10萬元,經債權人同意已轉由被告林文永收受,有附件編號8所示之譯文可證(見警卷3第744頁),被告林文永收受後,將其中1萬元交付與被告李志森;其餘9萬元均留供己用,被告胡金德、廖國堯並未分得任何款項,此情為被告林文永、李志森、廖國堯、胡金德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原訴6號卷第106頁反面,他卷3第179頁反面),此9萬元、1萬元分別屬被告林文永、李志森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永因不滿告訴人 黃奇圳 欠債不還,於105年8月6日晚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共同被告李志森、 陳明峯 找人至彰化縣溪湖鎮圍堵黃奇圳,陳明峯隨即聯繫被告 蘇啟昌 、 魏崧宇 、 陳昱學 、 葛峻宇 、 巫泓明 及 呂偉民 到場,其等遂共同基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陳昱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蘇啟昌、葛峻宇,魏崧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偉民,陳明峯及巫泓明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LX-739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附近等待,嗣於同日晚間11時56分許,陳明峯見告訴人黃奇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員鹿路2段401號前,便大喊就是他,魏崧宇隨即駕車上前攔阻告訴人黃奇圳前行,待其餘車輛亦包圍住告訴人黃奇圳車輛後,魏崧宇持掌心雷手槍(由檢察官另案偵結起訴)、林文永持鐵棍、呂偉民及巫泓明持球棒砸告訴人黃奇圳車輛車窗、擋風玻璃等處及毆打告訴人黃奇圳,陳昱學、葛峻宇與陳明峯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奇圳,李志森及蘇啟昌則在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黃奇圳之車輛玻璃全毀、車身板金多處凹損;告訴人黃奇圳則受有唇下輕微撕裂傷、下唇內側擦傷合併右側門牙部分缺損、頸部挫傷瘀紅及背部擦挫傷合併瘀青、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青、右側食指、中指輕微擦傷、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青、右膝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文永、李志森與同案被告陳明峯、蘇啟昌、陳昱學、 葛俊宇 、呂偉民、魏崧宇及巫泓明等9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案被告陳明峯等7人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奇圳告訴被告林文永、李志森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奇圳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原訴6號卷第118頁),依照前開說明, 爰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萱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林文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林文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所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志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金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廖國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文永、李志森、胡金德、廖國││││堯連帶追徵其價額。│└──┴───────┴────────────────────┘卷證索引┌────────────┬─────────┐│卷證案號│簡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4843號偵卷││106年度偵字第4843號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卷1││105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卷2││105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他卷3││105年度他字第2511號卷3││├────────────┼─────────┤│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1││彰警刑字第1060035216號卷│││1││├────────────┼─────────┤│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2││彰警刑字第1060035216號卷│││2││├────────────┼─────────┤│彰化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3││彰警刑字第1060035216號卷│││3││├────────────┼─────────┤│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本院原訴6號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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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監聽對象│方│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備註││││向││││├─────┼──────┼─┼──────┼──────────────┼──────┤│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你現在在哪裡?│./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李志森│B:公司丫。│wma││17日下午1││││A:我跟你講,你現在馬上趕去│││時56分37││││五權西路,【之前我們跟他│超峰汽車:台││秒││││買車騙出來那一個】。│中市南屯區五││││││A:嘿。│權西路2段││││││A:現在在五權西路那一間超峰│1006號。││││││(音譯),小環呢?│││││││B:在這裡。│27051(3G)││││││A:我跟你講,你打給忠義,跟│臺中市大雅區││││││他問清楚,趕過去一下,我│橫山里永和路││││││現在再忙。│103-5號三樓││││││B:好。│樓頂屋頂││││││A:好嗎?│││││││B:好。│││││││(背景聲李志森B:你打給忠義│││││││兄)。│││││││││├─────┼──────┼─┼──────┼──────────────┼──────┤│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老闆。│./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李志森│A:你在哪裡?│wma││17日下午2│││(係由廖國堯│B:在公司,已經打給忠義兄,│││時16分17│││向林文永回報│他說不用過去。│21501(3G)││秒│││)│A:過來,人在哪裡了,我現在│臺中市西屯區││││││要到了。│協安段20地號││││││B:好。│││││││││├─────┼──────┼─┼──────┼──────────────┼──────┤│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疑似綽號 歐弟 ):喂!老闆│./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娘,再忙。│.wma││17日下午2││││B:好。│38121(3G)││時23分20│││││臺中市南屯區││秒│││││三厝里向上路│││││││三段221號│││││││││││││││├─────┼──────┼─┼──────┼──────────────┼──────┤│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李志森│A:我跟你講,│.wma││17日下午2││││B:嘿!│38121(3G)││時27分17││││A:你現在從五權西路下來對嗎│台中市南屯區││秒││││。│三厝里向上路││││││B:威威知道位置啦。│三段221號││││││A:沒有,沒有,不是啦,【我│││││││們現在已經人帶走了】。│││││││B:ㄟ。│││││││A:要來他店裡。│││││││B:五權西路哪裡?│││││││A:五權西路下來對嗎?往烏日│││││││方向一直走。│││││││B:往烏日方向。│││││││A:我擋一下你下五權西路馬上│││││││打給我你在哪?│││││││B:好好。││├─────┼──────┼─┼──────┼──────────────┼──────┤│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喂。│./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廖國堯│A(綽號歐弟、胡金德):喂│.wma││17日下午2││││!│03482(3G)││時38分53││││B: 歐哥 我們在你們車這裡,你│臺中市南屯區││秒││││們在哪裡?│永春路38-30││││││A:我在前面,你過來前面 竹野 │號││││││(音譯)這,前面這個路口│││││││右轉,我們在,我有看到威│││││││威了。│││││││B:有我們到了。│││││││││├─────┼──────┼─┼──────┼──────────────┼──────┤│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B:喂!這次什麼情形?│.wma││17日下午3││││A:啊我被裝孝維。│22293(3G)││時15分22││││B:沒啦, 阿添 怎麼了?啊。│臺中市太平區││秒││││A:欠人錢。│新吉里新和街││││││B:這次情形,沒有啦,我說這│21巷9號││││││次情形是怎樣?是20萬去│││││││就可以回來還是安怎?│││││││A:對啊,我叫他本票簽一簽。│││││││B:我沒有跟他做保我先跟你講│││││││喔,先講若要對我我不要去│││││││,幹,卡正經ㄟ。│││││││A:好。│││││││B:住址呢?│││││││A:耀南宮你知道嗎?│││││││B:那裡地址我真正不知道怎麼│││││││走,你給我你要打衛星導航│││││││給我。│││││││A:樹孝路76號對嗎,你再打給│││││││我。│││││││B:樹孝路76號。│││││││A:我再叫人出去帶。│││││││B:好。│││││││││├─────┼──────┼─┼──────┼──────────────┼──────┤│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背景聲林文永:你跟我寫好│./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幹你娘雞巴,不對你就知道喔│.wma││17日下午3││││。B疑被害人:不會。A:你│22493(3G)││時28分47││││跟我寫好,幹你老ㄟ。)│臺中市太平區││秒││││B:喂!│樹孝路222號││││││A:喂!│││││││B:幹馬罵我?│││││││A:我在處理事情。│││││││B:吼,好啦。│││││││A:【人帶回來場子】。│││││││B:好,我在工作,等一下打給│││││││你。││├─────┼──────┼─┼──────┼──────────────┼──────┤│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喂。│/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A:張先生。│wma││17日下午4││││B:是。│22293(3G)││時3分2秒││││A:我那個誰,我上次我們去那│臺中市太平區││││││個文心路有沒有喝咖啡那個│新吉里新和街││││││有沒有?│21巷9號││││││B:嘿!是,我知道。│││││││A:你知道,【人我們找到了,│││││││他今天先拿1條10萬元】。│││││││B:對、對,好。│││││││A:剩下這邊也都簽起來了。│││││││B:是喔好多謝多謝。│││││││A:今天這條10萬是我們先拿?│││││││你下回拿還是怎樣?│││││││B:不然你們先拿啊,你們就是│││││││錢都全部籌好再拿再算就好│││││││,這樣可以?│││││││A:說怎樣、說怎樣?。│││││││B:我不知道你們流程,我都好│││││││配合。是啊。│││││││A:那我們先拿,差不多下個月│││││││25日拿1條10萬的那條再給│││││││你拿。│││││││B:好沒關係沒關係│││││││A:OK。│││││││B:大哥不好意思怎樣稱呼你?│││││││A:我叫文永。文章的 文永遠 的│││││││永。│││││││B: 林永哥 好好林永哥可以?│││││││A:文永就好。│││││││B:文永,好0K謝謝謝謝。│││││││A:今天被我們找到了我們忠義│││││││兄找到了,我們本票什麼都│││││││己經把他簽起來了。│││││││B:好好好多謝0K。│││││││A:他1條現金10萬在我這。│││││││跟你講一下。│││││││B:了解了解好謝謝你。│││││││A:4月25,5月25,6月25│││││││日。│││││││B:嗯OKOK謝謝你。│││││││A:跟你講一下。拜拜。│││││││B:好拜拜。│││││││││├─────┼──────┼─┼──────┼──────────────┼──────┤│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嘿。│/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B:脾氣改一下。│.wma││17日下午4││││A:他那一種人你知道,你認識│22493(3G)││時18分33││││那麼久了你知道。│臺中市太平區││秒││││B:不要這樣。│樹孝路222號││││││A:他這種人只有皮而已。│疑似綽號 阿如 ││││││B:我是在說你啦,稍微修一下│(音譯)。││││││,個性這樣字,不要改天又│││││││綁回來。│││││││A:不可能,我已經說好了,│││││││不可,自己兄弟說這樣就這│││││││樣,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你就到這邊為止,【車要│││││││跟他用掉,不然就設定了】│││││││,你打LINE。│││││││B:好。│││││││A:好。│││││││││├─────┼──────┼─┼──────┼──────────────┼──────┤│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B:喂,你叫忠義跟他安撫一下│.wma││17日下午5││││,你聽得懂嗎?【剛剛說到│22293(3G)││時5分50秒││││在那邊哭你聽懂嗎,好像要│臺中市太平區││││││去報警這樣】,GY。│新吉里新和街││││││A:去也沒關係啊,本票都在我│21巷9號││││││這邊。│││││││B:沒啦,別在那邊搞的全部都│││││││,你聽有嗎?【好像要去死│││││││,講的他要去自殺你聽懂】│││││││,幹。│││││││A:好啦。我等一下叫忠義兄跟│││││││他安撫。│││││││B:你娘你爸(台語)怕他去自│││││││殺幹,又搞的去做筆錄。│││││││A:好啦,0K啦。│││││││B:又跟我講說跟你認識,講文│││││││永是誰,對嗎,你聽有嗎?│││││││很危險啦,講的要去自殺。│││││││A:好啦。│││││││││├─────┼──────┼─┼──────┼──────────────┼──────┤│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有去報警的樣子?│./0000000000││106年3月│林文永││綽號忠義兄│B:誰?│.wma││17日下午5││││A:那一個。│22493(3G)││時34分1秒││││B:你怎麼知道?│臺中市太平區││││││A:那個打電話給我。│樹孝路222號││││││B:嘿!說怎樣?│││││││A:跟我約說不要去了。│││││││B:蛤!│││││││A:跟我約說不要去。│││││││B:跟你約?│││││││A:嗯,你有打給他?│││││││B:沒有。│││││││A:你打給他一下。│││││││B:沒有,你打給他一下。│││││││A:看怎樣跟我打一下,他約也│││││││不要去。│││││││B:好。│││││││A:這樣。│││││││B: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