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胡進利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戴妙嬌
戴寶玉 戴文基 戴賢達 戴仁財 鄭戴 文子 戴秋英 戴志哲 戴德銘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誠哲 被告 戴阿知
楊秀英 ( 戴清海 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良 (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榮男 (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理真 (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銘朝 戴隆一 ( 戴徐惠之 承當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告 戴游彩秀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 戴阿生
戴國珍 ( 戴慶隆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良琛 ( 戴有木 之繼承人,且為 戴林惠 、 戴壁寬 、被告 戴宣褀
戴誌良 戴愷賢 受告知人 戴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日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姓名欄中,關於「 戴朝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戴銘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