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 胡進利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被告 戴妙嬌
戴寶玉 戴文基 戴賢達 戴仁財 鄭戴 文子 戴秋英 戴志哲 戴德銘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誠哲 被告 戴阿知
楊秀英戴清海 之承受訴訟人) 戴嘉良 (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榮男 (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理真 (戴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戴銘朝 戴隆一戴徐惠之 承當訴訟人)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告 戴游彩秀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 戴阿生
戴國珍戴慶隆 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良琛戴有木 之繼承人,且為 戴林惠戴壁寬 、被告 戴宣褀
戴誌良 戴愷賢 受告知人 戴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日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7姓名欄中,關於「 戴朝銘 」之記載,應更正為「戴銘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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