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3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程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仁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仁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張仁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 林永松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第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故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337號被告張仁智男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76弄
11之1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愛買商場板新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熟食區之牛腱1包(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手推車上,並以鴨舌帽覆蓋隱藏,再以結帳購買高粱酒等7項商品為掩護以離去。嗣經該公司安全課長林永松發覺有異,在張仁智經過防盜門時警鈴響起時,攔查其隨身物品,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仁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購買│││查中之供述│高粱酒等7項商品之事實。│││││├──┼───────────┼────────────┤│二│告訴人林永松於警詢時及│被告竊取牛腱1包過程之事│││偵查中之證述│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被告竊取牛腱1包之事實。│││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損耗預防報││││告、統一發票、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6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檢察官謝伊婷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周芷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