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 吳偉中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被告 呂芳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黃靖惠 於民國93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
,原告平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台北市場經營批發鹽酥雞生意,黃靖惠婚後經常協助原告生意往來事務。而被告為糯米腸之供應商,與原告有生意上往來,原告有糯米腸需求時,曾多次請黃靖惠協助代為叫貨,被告明知黃靖惠為原告之配偶,卻於101年6月至8月間與黃靖惠至少發生8次性關係,黃靖惠並因而懷孕,原告於101年8月底發現黃靖惠懷孕,原告與黃靖惠之婚姻關係陷入危機,終至無法挽回之地步,而於
102年8月5日離婚。被告前揭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使原告家庭破碎,2名幼子失去正常之家庭生活,原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伊願意賠償原告200,000元。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黃靖惠對話之簡訊
內容照片、產檢超音波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709號卷第9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核閱確認無訛,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黃靖惠發生相姦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犯相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個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破壞原告婚姻共同活之圓滿安全及幸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平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台北市場經營批發鹽酥雞生意,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01年年所得約17,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為證(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3至14頁),另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價值總額約3,000,000元;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當年年所得有股利及利息約19,000元、房屋及土地各3筆、汽車2部,財產價值總額約18,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參以原告因其配偶黃靖惠與被告通姦後,其已與黃靖惠離婚,致使原告結婚多年之幸福美滿家庭生活因而破碎,所造成之傷害難以彌補。又原告與被告素有生意往來,被告竟罔顧原告對其之信任,利用原告透過黃靖惠向被告進貨之機會,與黃靖惠產生情愫,進而逾越商業往來應有之分際,與黃靖惠發生通姦之行為,甚至使黃靖惠懷孕,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14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之簽收記錄附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參見前揭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