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暫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暫字第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吳明增 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鄭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二○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
相對人應於本院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二○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新臺幣捌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吳明增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鄭元係夫妻關係,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號
6樓住處;因聲請人向他人借貸,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又因聲請人罹患高度近視,眼睛有閃光及飛蚊症,經常於工作時出錯而遭解僱,縱聲請人透過就業服務台之介紹至工廠工作,亦未獲聘僱,是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向相對人即債務人鄭鄭元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鈞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審理在案,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進行調解,惟相對人仍不願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調解不成立;相對人旋即於103年5月6日將聲請人趕出上開兩造住所,致相對人現居於庇護中心,但庇護居住期間將屆,聲請人須於103年7月20日前搬出庇護所,生活經濟陷於困難,亟需相對人給付生活費;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13日在兩造上開住處所在之社區公告欄發現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屋之廣告,內容為「套房出售131號11.84坪自售仲介勿擾意洽鄭先生0000000000」,可見相對人將聲請人趕出房屋是為了便於出售系爭房屋,且於聲請人本案勝訴後,相對人將不會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出售系爭房屋是為了脫產。為此,聲請核發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費8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訓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介紹卡、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張貼出售套房之售屋廣告單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NOKIA廠牌手機,其內確有公告欄上所張貼內容為「套房出售131號11.84坪自售仲介勿擾意洽鄭先生0000000000」之售屋廣告單畫面無訛,顯見聲請人因無法謀生,且尚積欠債務,復遭相對人趕出兩造住處,雖暫居於庇護所,然庇護有其期限,其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相對人於將聲請人趕出兩造住處後,又張貼售屋廣告單,顯欲出售兩造住處房屋。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102年度所得僅3,142元,相對人102年度所得19,627元,且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投資四筆,財產總額4,563,44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所得及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並綜衡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每月應先提供基本生活所需8,000元之費用使聲請人得以生活,併考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倘遭相對人變賣,聲請人將無處可歸,且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從而,為避免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之生活陷於困境,相對人藉此處分上開房地,導致日後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 爰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處分其名下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6樓),並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費用8,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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