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0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孫孟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項聲明關於信用卡債權、第二項聲明關於信用卡債權,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3919元、9萬14元,係小額事件,原債權人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而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新興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