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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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44號自訴人 林禾豐 被告 王桂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購得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542-75、542-8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同小段1257、246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10之31號,自訴人居住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10之30號,被告並無通行鄰地之權利,自訴人為保護所有之財產,於自有土地上搭蓋帳棚及圍牆放置自訴人所有物品,被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下,侵入自訴人土地破壞自訴人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自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0年5月27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10之30號住處,因未獲會晤自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本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該裁定於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即100年6月5日發生效力。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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