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原告 鄧李香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張蕙敏 原名 張慧貞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零壹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以背信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因「此之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38號、86年度臺抗字第
1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則依首開法條後段規定及前開說明,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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