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堅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偵字第8792號、100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7號被告許志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以100年度偵字第87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866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開扣得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0.866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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