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以及甲○○3人,因欲共同合夥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九彎十八拐民宿」,乙○○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九彎十八拐民宿」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被告,請被告轉交與甲○○入合夥公帳,被告將10萬元轉交與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15萬元,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4年臺上字第422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坦承於98年4月間收受告訴人轉交合夥公帳現金25萬元;⑵告訴人乙○○之證述;⑶證人甲○○之證詞;及⑷現金帳影本1份,作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自98年4月25日起開始談合夥「九彎十八拐民宿」,約定自98年5月1日開始合夥,告訴人自98年4月28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都還沒繳清應付之250萬元合夥股款,對於營業額有何權利過問。又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交付伊之帳款,本即作為購買民宿設備以及急用預備金之用,伊將其中7萬9千元用於支付購買蛋糕櫃、抽油煙機、冰箱,及割草皮費用等合夥費用支出,預留7萬1千元作為民宿臨時急用之預備金,而將其餘10萬元交付甲○○,並無何侵占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九彎十八拐民宿」,原本係由被告與其父共同經營,告訴人於98年4月間出資購買被告之父所持股份,而自98年5月1日起與被告合夥經營上開民宿;以及告訴人確實於98年4月28日在「九彎十八拐民宿」交付被告25萬元,由被告收受,並轉交10萬元予甲○○等情,均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金帳1份存卷可按,足堪認定。惟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15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是否侵占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15萬元,仍應有積極事實證明。
㈡查告訴人於98年4月28日上午在位於宜蘭縣頭城鎮之「九彎十八拐民宿」將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再於同日在臺北將25萬元交付當時擔任會計之甲○○等情,乃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質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4月28日當日跟被告、甲○○等人一起購買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倘告訴人所交予被告之款項,係欲全數交由甲○○入帳,則依照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後尚且與被告、甲○○一同採買民宿所需設備之情況,告訴人大可於與甲○○會面時一次交付50萬元予甲○○,無須於同一日上午先在宜蘭將25萬元交予被告,再於同日在臺北將25萬元交予甲○○。告訴人指稱其交付被告25萬元係要被告將款項全數轉交予甲○○入帳等情,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交付被告現金25萬元之目的,已結證稱:係為購買經營民宿所須之廚房用品、咖啡用品等材料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並稱:因被告說廚房用品需要15萬元、咖啡需要10萬元,所以交付被告25萬元;民宿聘請了一個廚師,要購買二手廚具,那個廚師比較熟悉,所以由被告出馬等語(見本院卷第38、43頁),足認告訴人交付被告前開款項,係為支付被告所要求之廚房、咖啡廳設備等款項使用,而與告訴人所稱「該款項係要入合夥公帳」乙情不符。此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廚房用品、咖啡機等,在伊等在臺北市購買時,只有付些許訂金,事後是由伊出錢支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告訴人既稱為了購買廚房、咖啡用品,已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當無在為同一設備、材料重複付款之理,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顯與常情有違。
㈢綜合上述,告訴人所為之證述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非無瑕疵。而證人甲○○之證詞以及現金帳資料,僅足證被告轉交10萬元予證人甲○○之事實,亦不足作為告訴人指稱被告侵吞15萬元之佐證。自難以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及證人甲○○證詞、現金帳文書,即遽認被告有為本件侵占之犯行。反觀被告辯稱:伊所持有告訴人交付的15萬元,已用於支付蛋糕櫃1萬3千元、抽油煙機1萬8千元、冰箱2萬元、割草皮2萬8千元等語,核與卷附現金帳記載「4月30日全聖空調工程(煙罩)18,000」、「5月1日蛋糕櫃13,000、豬哥機1,500、草皮運費6,000」(除蛋糕櫃外,其餘款項後原本均有『鳳英付』之記載,均經刪除)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證人甲○○證稱:草皮是被告自己付給廠商的,好像是2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大致相符。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15萬元,除已花用於民宿設備之出外,尚保留7萬1千元作為民宿經營上臨時急用之預備金等情,亦核與一般商業經營行為之常態相符。足徵被告稱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交由被告用以支付民宿經營所需材料設備費用與急用預備金等情,並非虛妄,難認被告持用前開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侵占該合夥款項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