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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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呂俊煌 被告 陳朗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有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國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12月17日在臺灣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完竣。而被告於93年12月16日即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然自94年4月4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聯繫亦無下文,是被告顯已不履行同居義務,兩造之婚姻亦已因之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並有前揭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惟自94年4月4日返回大陸後,即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依據該屬函覆結果,被告係於94年4月4日出境後未曾再次入境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2月26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兩造結婚資料所示被告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四平市○○區○○街北橋委二十四組之址對被告送達本件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結果顯示被告現未居住該址,且現居住地址不詳,有送達回證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離台後後下落不明等情,並非無據,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六、本件被告婚後自94年4月4日起即離家返回大陸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與原告分居且相互未有聯繫,迄今已10年有餘,客觀上已足認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到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兩造既任令上開婚姻破綻長期存續而各自無努力修補之意願,自得認兩造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彼此須負之過責不相上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