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鈺仁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訴訟代理人 林國忠 律師被告朋匯玻璃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平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關振鳳,訴訟中變更為顏伯軒,茲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顏伯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平江,訴訟中變更為 劉秝安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嗣又變更為楊平江(見本院卷二第73頁),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財團法人保康社會福利善基金會長照大樓新建工程有關鋁門窗、帷幕及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已完工驗收,惟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票號HB0000000、發票日100年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33,358元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另積欠工程尾款314,969元,爰依工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未付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惟因原告遲延完工致伊遭上游廠商處罰違約扣款20萬元,且未施作帷幕牆水路工程、橢圓帷幕未為善後收尾,均由伊另行雇工施作而分別支出工程款177,243元、31,360元,又積欠伊另向原告所承攬之新光三越左營車站事業發展專用區新建工程之工程款905,847元,爰以上開金額共計1,314,45
0元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已完工驗收,惟其所持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仍積欠工程款共計1,548,327元未付乙節,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款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共計1,314,450元為抵銷云云,係於10
0年3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9至42頁),嗣經該院100年建字第4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8,3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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