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紀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紀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盧紀秀於民國100年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巷○○號,飲用「加水稀釋後之威士忌酒」2杯;俟同日晚間欲騎乘機車外出之時,仍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乃盧紀秀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致肇生車禍之可能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猶為圖一己之便而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進而於同日晚間9時10分左右,騎乘AC2-32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街往七堵國小方向行駛;惟其甫途經基隆市○○路與崇信街之交會路口,旋遭員警攔查盤檢,且員警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對盧紀秀施以酒測之結果,盧紀秀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75毫克(0.75mg/L),而已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悉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紀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朱鴻真 (即查獲員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為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同日即100年1月19日晚間9時18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75mg/L;員警恃以對被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儀器,亦曾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4月29日檢定合格,迄本件施測之日(100年1月19日),仍在檢定有效期間(一年)以內。此亦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之情節;兼衡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命為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施測項目。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則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綜上,因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5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兼衡量被告雖曾一度推諉,然其終知坦承而表改悔之犯後態度,暨其迄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相類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