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麗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麗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趙麗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並於98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趙麗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其前揭租出處,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麗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6493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程序,均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先後於93年10月28日、95年10月26日、96年8月30日、98年4月6日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