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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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 羅珮槙 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丙○○」記載,應更正為「羅珮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