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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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5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46-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為三重堤防邊,伊住三重,途經該處係屬正常;伊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現無業,外出找工作而途經該處係屬正常,然並無遭警攔檢不停之狀況,員警未提出該路口錄影監視畫面或拍照,且伊事後至該處查看,經常僅有1名員警,並無雙警服勤之情形;況報載常有不肖員警因業績壓力而不實開單,伊懷疑員警目擊的準確性,員警事後根據號碼查詢電腦資料,結果當然相符,而伊事後至現場查看發現紅綠燈距離員警攔檢點近百公尺,員警如何判定伊是黃燈或紅燈時穿越路口?若同時多部車輛通行,員警怎麼知道攔哪部車呢?伊確實未於舉發單所載之時間騎乘機車經過該處,縱使伊途經該處,亦無員警攔檢而不停之情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5日1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行駛,途經環河南路與同安東街交岔路口時,於其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誌為紅燈之際,闖越紅燈,適為斯時在該交岔路口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乙○、 謝定回 發現後隨即示意攔停,異議人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立即駕駛該機車沿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98年4月5日12至14時,我跟 同仁 謝定回在三重市○○○路往臺北橋方向及同安東街口執行交通舉發勤務,我們站在路口攔停違規車輛,當時我們身穿制服,沒有設攔檢點,當時本件違規機車直行環河南路往臺北橋方向,13時09分闖越該路口紅燈,我跟同仁都看到並同時做攔停動作,我鳴笛吹哨子並走到車道上舉手示意攔停,該機車就繞過我們加速逃逸,我跟同仁都有目擊到該機車顏色、車牌及車種,我們彼此確認所記得的情形一致,所以才開單;依照我們執行習慣是確認同安東街已是綠燈且有車輛通行過路口,而環河南路有車輛行駛的話就可以確認是闖紅燈,我不記得本案紅燈已過多久時間;我看到後就迅速把車牌及顏色寫在手上,同仁好像沒有寫下來,但我會先問他車牌、顏色,他回答我是MDQ-846、藍色,剛好跟我所寫的記錄一樣;當時違規機車上沒有載人;因為機車騎士繞過我們前方後,在我目前證人席到檢察官席距離,看到該機車,因為繞過後有稍微停頓再加速,所以有看到車牌;我沒有近視,我視力1.0;當時天候晴,環河南路雙向各2個車道;罰單是我當場寫時間、地點、車號、顏色及違規事項,回去再查車主是誰填寫上去,廠牌部分我有時會先寫,有時是回去查後再寫;我們當時站的位置距離路口約60公尺,應該不到100公尺,可以看到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號誌,看不到同安東街號誌,環河南路雙向號誌是一致;車牌沒有看錯,且經過雙警確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甚明,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4月5日制單逕行舉發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24人勤務分配表(98年4月5日星期日)各1紙、現場照片
2張、地圖1紙(詳見本院卷第3、4、25、26、27頁)附卷可稽;又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異議人之理,且證人乙○所述前開情狀明確,並參酌證人乙○亦證述:我在該路段值勤1年半;在該路段開闖紅燈攔停不止的違規紀錄有上百件,且我一定是雙警在場執勤時才會開單,如果我一人看到闖紅燈攔停不止違規情形,不會開單,因我覺得證據力不足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至明,是證人乙○自無誤認之可能,且其所述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況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酌證人乙○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乙○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故證人乙○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是以,異議人在客觀上確有上揭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至異議人空言否認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按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可杜爭議,進一步保障人民權益。惟警察執行交通違規事項繁瑣、態樣甚夥,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本院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且證人乙○已證述:當天沒有拍照,因有曾經試著在該路口拍照,但因為車速過快,會模糊不清;該路口沒有錄影監視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常情並無相悖,故員警雖無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行之對象又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未提出照片或錄影,以茲證明云云,即屬無據,且辯稱:員警有業績壓力,開單的正確可疑云云,亦屬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拒絕停車接受機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故本件異議人猶執前詞辯解,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