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麗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麗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麗花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如附表所示之
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是就該部分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對此,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均認為正當,裁定如主文。至上開各罪中尚有部份從刑即有沒收銷燬之物品,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併執行之,自無庸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