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四六、一0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三審法院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上開事項且為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亦為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死亡,有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邵燕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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