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應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繫屬於本院,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澎湖縣西嶼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澎西戶字第0九六0000八五0號函檢附上訴人戶籍謄本一份、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據;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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