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UQD-667號輕型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三民路與同濟街交岔路口後,在上開交岔路口東方約6公尺處之三民路由西向東之機車優先道上,不慎與沿三民路由東南往西北欲穿越三民路之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MVD-787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膜上出血及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於現場處理,反而駕駛機車加速逃逸,並於現場遺留其機車之碎片及其所戴之安全帽1頂,嗣因其駕駛機車於文昌街與民族路口自行跌倒,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因未依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對其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甲○○自己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察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及現場遺留被告之機車碎片及其所戴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又其因未依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對其起訴,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31日93年度營偵字第147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95年6月20日95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事後未與被害人丙○○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其於肇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因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提高,故該條例於95年5月17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予以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依舊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均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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