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止,在臺南市龍成飯店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後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治療,其明知毒品之危害性卻仍未能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身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頻率、次數,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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