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己○○甲○○丙○○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三路8號法定代理人庚○○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為籌措中期週轉金,於民國91年3月27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00元,並分別訂立(91)交科放字第22022號中長期放款合約及放款增補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自91年3月29日起至97年3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5機動計息,如郵儲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又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得自約定清償日或依約宣告提前到期之日起,其利率按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被告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南方公司自95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金78,72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之利息,經原告依放款合約第19條規定,於95年7月31日寄發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宣告放款本息全部到期,則被告南方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而被告戊○○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
(二)對被告南方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南方公司共積欠原告有:⑴000-00-00000-0-短期擔保授信(下稱第1借款)本金76,022,777元;⑵(90)交科放字第21022號-中長期放款案(下稱第2借款)之利息535,046元及⑶系爭借款等3筆債務,合先敘明之。
2、被告南方公司所稱於91年8月5日所開立之面額120,000,000元之本票1紙,係其為擔保與原告同日訂立之第1借款所提供,而上開第1借款於93年4月21日與被告南方公司訂立放款增補合約書,尚欠76,022,777元,已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3、次查被告南方公司所述(90)交科放字第21022號放款合約,係原告於90年9月10日與被告南方公司訂立,即第2借款,原額度為100,000,000元,另於93年6月17日按實際借款金額40,000,000元與原告訂立放款增補合約書,94年5月27日、95年3月24日再按借款餘欠31,999,000元、31,359,000元與原告訂立放款增補合約書,95年7月27日經清償餘欠31,359,000元後,第2借款之本金全數清償,惟積欠95年2月1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之利息535,046元未還,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4、被告南方公司並另提供分期還款之本票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與第1、2借款為不同之債務。系爭借款並分別於94年3月17日就借款餘欠79,800,000元訂立放款增補合約書及95年3月24日就借款餘欠78,720,000元訂立放款增補合約書,是被告南方公司就系爭借款僅部分清償1,280,000元,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請求,被告南方公司所辯,不足採信。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2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55計算之利息,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33計算之利息,及本金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南方公司辯以:
(一)被告南方公司為購置自動化機器設備及充實中期營運資金,固有於90、91年間先後與原告簽訂(90)交科放字第21022號、(91)交科放字第22002號放款合約,辦理廠房設備貸款40,000,000元及廠房貸款80,000,000元,合計120,000,000元。被告南方公司簽立借貸契約後,除將建物設定抵押向原告辦理前揭貸款外,並曾簽發同額本票1紙。
(二)被告南方公司自92年迄今,已陸續償還購置機器設備之借貸款項40,000,000元,另償還部分廠房貸款1,280,000元,惟原告仍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以95年度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新院雲95執武字第17652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南方公司對第三人自96年9月起所得收取之租金,並聲請拍賣被告南方公司之不動產,則原告隨時可依所持之債權憑證向被告南方公司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實無再行起訴之必要,則原告又以同樣標的金額對被告南方公司重複請求,顯為債權重複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其他相關法條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南方公司經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應返還原告消費借貸款之債務計有:⑴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金額76,022,777元;⑵95年度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金額120,000,000元;⑶95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金額535,046元。3案金額共196,557,823元,如果再加上本案起訴金額78,720,000元,則被告南方公司經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應返還原告之消費借貸款總共金額為275,277,823元,遠遠超過被告南方公司實際餘欠原告之貸款債務金額155,277,823元,故原告顯有債權重複請求,實無再行起訴本案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南方公司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觀諸被告南方公司所提異議事由,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故將戊○○併列為被告,合先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8,72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自
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720,0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4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95計算之利息,自95年4月10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55計算之利息,自95年7月7日起至95年7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33計算之利息
,及本金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利息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就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原告對被告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91)交科放字第22002號中長期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新竹科學園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逾催呆基本資料查詢、000-00-00000-0號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90)交科放字第21022號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本票等為證,被告南方公司對於上開書證均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借款與原告前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借款係屬同1筆借款,且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已超過被告南方公司積欠之款項,本件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是否有重複起訴?玆分敘如下:
(一)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前,並未就同一事件另行起訴,而於該訴訟繫屬中,或將該訴訟撤回後,更行提起本訴,故原告既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亦未違背同法第263條第2項「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規定至明。
(三)至被告南方公司所稱系爭借款與第2借款均以簽發面額120,000,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原告就第2借款之債權,已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確定,且就本票部分,亦以95年度票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云云。惟查:原告提起第2借款之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係以兩造所訂立之(90)交科放字第21022號中長期放款合約、放款增補合約書為據,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合約、增補合約書附卷可稽,被告南方公司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顯與系爭借款為不同筆債務,本件訴訟標的自不受前案95年度訴字第73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四)又觀諸上開面額120,000,000元之本票,發票日為91年8月
5日,與第1借款之借款額度及合約訂立日期均相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55號、95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卷宗查核屬實,再者系爭借款被告亦有簽發本票8紙供作擔保,此有原告提出之本票8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面額120,000,000元之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借款等語,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有簽發面額120,000,000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原告既已就本票取得執行名義,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洵無足採。
(五)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面額120,000,000元之本票1紙係用以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固以該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獲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核該裁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究與判決確定後具有既判力所生之執行名義不同,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亦未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殊難憑採。
(六)系爭借款與第1、2筆借款既為不同之借款債權,原告自無重複請求,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總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必要云云。經查債權人為有效獲得清償,往往多方取得執行名義,此乃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債權人實際聲請強制執行時,仍以現時存在之債權作為清償標的,尚難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法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南方公司既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被告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而原告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等語,即原告請求被告對遲延利息部分再加計違約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中長期放款合約為原告以固定格式印就,預定用於同類型之借款文件,且以多重條文保全原告自己債權,借款人借款時對其中內容僅能同意或不同意,是屬於典型附合契約。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除遲延利息部分加計違約金外,原告亦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按同一標準計算違約金,另約定「乙方(指被告南方公司)倘不依期給付手續費或甲方(指原告)墊付之費用,甲方得將其應付未付之手續費或墊付費用,逕行轉入本放款本金內,乙方應照本放款之利率計付利息,並照第一項規定計付違約金」等語,是故原告復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南方公司就未履行給付之手續費等亦滾入本金所生利息,復再對所生利息計付違約金。被告南方公司為能獲得借款僅能按此約定簽名同意,然實質上將遲延利息、未依約給付之手續費滾入本金再計息,復就此利息繳付遲延再計違約金,依其內容,係在利息之外再對違約之債務人懲罰,顯非損害賠償額預定類型之違約金,而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按懲罰性違約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強制罰,縱為約定,其內容亦應符合違約與懲罰之比例性關係,上開約定無異使原告在借款本金遲延時得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利息與手續費衍生利息亦再計算違約金,顯係過度負擔,是此約定實質上顯失公平,故該約定違反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故原告再按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之加計違約金,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南方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