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因縮刑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復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經警至其住處執行拘提時,為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二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出據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殘餘袋二個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適用及第四十七條累犯、第五十一條定執行刑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均為累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依法加重其刑。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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