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再犯本案(第3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15號被告陳俊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0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濱工業區,飲用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線西鄉線工路與彰濱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明顯酒味,經施以酒精呼氣檢測,並測得陳俊宏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