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抗告人 王優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優麗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仍未予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4月10日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107年3月20日至4月10日僅20日,不符相當期限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