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慶賢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楊筱惠通譯余思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慶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慶賢原係址設彰化縣○○鄉○區路○○號之合作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9日,代表將合作公司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以外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39,943,760元及合作公司所有之機械、設備估價8,000,000元,合計總價147,943,760元,出售予 王永通 ,惟洪慶賢與擔任合作公司總經理之股東 鐘水順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就本件土地日後處理問題,意見歧異且互不信任,遂在鐘水順提議下,其等明知合作公司與合作公司出納人員 張淑惠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涉犯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真意,而洪慶賢及不知情之合作公司股東即鐘水順之妻 林素真 對張淑惠,亦無於103年6月16日有6,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竟與張淑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6日,推由鐘水順、張淑惠出面,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 施寶惠 ,將本件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予張淑惠名下並同時辦理設定以洪慶賢、林素真為抵押權人(債權額比例均為2分之1),張淑惠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000元之抵押權,嗣本件土地之相關稅費繳納完畢後,施寶惠即於103年6月1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設定名義,申辦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經形式審查後,於103年6月1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