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35號抗告人 黃耀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駁回第三審抗告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方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黃耀昇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裁定後,業於民國102年6月4日送達裁定正本,由抗告人本人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簽收。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自102年6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5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計至102年6月9日(星期日)適為例假日,依法延至休息日次日即
102年6月10日已經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其抗告狀可按,依照上開說明,顯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該抗告已經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因所識有限,錯失於該定應執行刑裁定送達後5日內抗告之機會,而為指摘,顯非有據。且無從就抗告意旨所執實體事項再予審究,附此說明。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吳淑惠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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