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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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抗告人 李讚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李讚修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年12月19日)。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酌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就附表編號2、3所示2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原裁定依抗告人所犯各罪質及罪責非難評價等整體情狀,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綜合審酌各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形。且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情節互異,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不當。抗告意旨泛言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高於其他案件,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詞,乃僅憑己意,就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漫言指摘過重,尚無足取。至所謂家中年邁雙親及年幼子女有待照料等項,並非定執行刑衡酌事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亦非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高玉舜法官吳淑惠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