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秀麗 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寄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號信箱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8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於上林髮藝美容院擔任美髮師,平均實領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由美髮美容職業工會代為投保之勞保、健保費後實領月薪約15,000元,此外,並無三節及年終獎金,有本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臺中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公會繳費收據、雇主開立之無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之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子(5歲),並居住於配偶之母
所有之房屋內,無須支付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又債務人及配偶均在外工作,故將其子送至幼兒園就讀,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10,799元,有本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幼兒園收費明細、生活各項支出收據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餘額,及加計攤提於每月之保單解約金價值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00,824元(詳見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及勞健保費用),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一筆商業保險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該筆保單之解約金截至105年8月5日止為50,191元,有本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之郵局及銀行存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6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8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債務人每月薪資不實;㈢債務人薪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工資20,008元,且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㈣家庭成員有無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債務人之薪資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在職證明、自10
4年11月至105年2月止之薪資明細(均蓋有該髮廊及負責人之印章),顯示債務人之月薪於未扣除勞健保費前確實約17,000元,此外該髮廊之負責人亦出具證明書證明並未發放任何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故債權人稱債務人每月薪資數額不實乙節,容有誤會。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本件債務人兒子年僅5歲,目前尚就讀幼兒園,債務人平日須至幼兒園接送兒子上下課,下課回家後亦須繼續在家照顧及處理家務,無法配合一般工作加班之需求,謀職本較為不易,而債務人所任職之髮廊,屬於傳統美容院,員工加上老闆僅四人,規模不大,薪資水準本就不高,又因債務人工作時數偏少,故薪資自然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薪資偏低應另謀其他高薪職務或兼職乙節,實屬無據。
㈣本件債務人居住於配偶之母所有之房屋,已減省在外租屋
須支出之租金及水電等費用。又債務人所列計其兒子扶養費部分,其子現年僅5歲,債務人為盡力清償債權人本應出外工作增加收入,而債務人之配偶亦在外工作,故幼子在無人照料之情形下,勢必得送至幼兒園就讀,而臺中市政府對於5歲幼兒免學費補助約15,000元(弱勢加額補助須視父母之收入而定,非常態性之補助,故不計入),惟該筆補助款至多僅能抵充幼兒園每學期之註冊費,惟債務人與其配偶尚須支出幼兒園每學期之教材費約3,000元、每月之月費7,000元及下課後之餐費及雜費等每月約5,000元,故上開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款後每月須支出12,500元,有本院105年10月4日之訊問筆錄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年11月11日函、幼兒園收費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觀諸債務人所列計每月支出之扶養費12,500元,其中7,000元乃幼兒園每月必須收取之費用,其餘幼兒園之教材費及下課後之餐費、雜費等債務人僅列計每月5,500元,已堪稱相當儉省,未逾越社會普遍之日常生活經驗,而以該合理之扶養費數額為基礎,債務人之配偶同意協力分擔9,000元,使債務人僅負擔扶養費3,500元,故債權人稱債務人之家庭成員有無協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節,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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