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03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中簡字第8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丹(大陸籍女子)與 林君豪 (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8號案件審結)二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林君豪竟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林君豪先至大陸地區與黃麗丹辦理假結婚,俟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再於民國92年5月2日,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此領得記載其配偶為上開大陸籍女子之戶籍謄本,復以「探親」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 邱林悅 ,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黃麗丹來臺探親,使該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探親」事由等不實事項,再由黃麗丹以配偶探親名義,於92年7月17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持以向不知情之中正機場驗關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黃麗丹入境來臺後,即由「西瓜」媒介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嗣於92年9月3日凌晨3時許, 許上利林錫隆 二人意圖勒贖,以電話聯絡「西瓜」假稱欲召妓,俟不詳人士搭載黃麗丹前往臺中市○○○路「愛之船汽車旅館」,許上利及林錫隆隨即控制黃麗丹行動,並以電話向「西瓜」勒取贖金(許上利、林錫隆二人涉嫌擄人勒贖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黃麗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已將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一)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二)次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故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蓋未起訴前,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對於犯罪之國家刑罰權確認其有無及其範圍;而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乃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準此,刑法修正前關於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是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7月17日,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為2年6月。
(三)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發佈通緝日減去開始實施偵查日之期間,亦即本件發佈通緝日為93年8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則為92年10月24日。是在上開9月又17日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四)本件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係於9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93年4月8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8日中檢守真93偵5034字第02593號函1紙附卷可參,依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在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即8日。
(五)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7月17日起算,分別加計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即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即2年6月、前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即9月又17日後,再扣除案經提起公訴至法院繫屬日之間即8日,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05年10月26日即告完成【計算式:(92年7月17日)+(12年6月)+(9月又17日)-(8日)=105年10月26日】。
四、綜上所述,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規定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陳翌欣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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