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施世宏 相對人 黃吳桂華 關係人 黃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吳桂華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黃秀惠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黃秀惠對聲請人負債1,500,28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黃吳桂華、債務人黃秀惠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後,雖以書面主張一直以來均有按期繳款,迄105年間債務人黃秀惠發生經濟重大危機始逾期繳納,並非故意遲繳,且已於105年6月間繳清兩期應繳本息等語,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及數額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