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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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聲請人 鄭竣栯 相對人 鄭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福(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竣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進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竣栯(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福(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 阿茲海默氏 病,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長子鄭進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為證。本院於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楊淑如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管、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平時依賴家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已無法行走或站立,長期臥床。相對人目前失智程度落於末期失智的範圍裡,其認知功能、語言能力、社會判斷、行為能力等均已經減損喪失,需要專人24小時協助處理其日常生活起居,才能維持相對人的基本生活品質。目前的狀況需委由可信任之他人全權處理其相關事務,並維護其最佳權益。相對人目前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退化呈現嚴重障礙,回復可能性極為低微,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詳見卷附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而相對人之子女 鄭淑真鄭明水
鄭智遠鄭智潔媳紀阿 盡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㈢另鄭進財係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
子女鄭淑真、鄭明水、孫鄭智遠、鄭智潔、媳紀阿盡亦推定鄭進財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鄭進財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鄭進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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