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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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訪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訪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訪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吳訪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分別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102年8月1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前述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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