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申博仁 代理人 吳信吉 律師相對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靜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
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4萬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等影本暨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9萬3,617元,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全案已於102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債權額344萬6,950元,雖於339萬3,617元之範圍內已獲上開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惟就其敗訴部分,迄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非在「訴訟終結後」所為,且聲請人既未撤回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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