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0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非訟代理人 鍾瑜 真相對人 郭文毅 非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分別人於民國91年1月3日及97年
7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770,000元及3,73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4,971,14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件、本票、其他約定事項二件、授信約定書、授信額度核貸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就兩造是否確有系爭原因債權存在、金額多寡及借款到期日均未提出事證,亦未將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於登記簿上,且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種類及範圍,皆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屬概括最高額抵押權,應歸於無效云云,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業經登記於不動產登記簿上,此觀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甚明,並無相對人所謂以附件為之,或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另相對人就借款債權金額之爭執,所言縱係屬實,亦屬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