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上訴人廖○○(名字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 律師
蔡宏修 律師 陳亮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廖○○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二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二罪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其二人姓名年籍詳卷)之母D女(姓名詳卷)、D女之堂弟宋○毅(名字詳卷)之證述、扣案上訴人之房間床單未驗出A女、B女之DNA,及聖保祿醫院關於B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其處女膜無裂傷,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明,無再傳訊D女、宋○毅、證人官○憲、王○雪、陳○明、聖保祿醫院為B女驗傷診斷之人員,及由台大醫院鑑定B女處女膜狀況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一)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均經逐一提示上訴人等在場當事人,並告以要旨或令辨認,及詢問彼等有何意見,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四五、四六頁),其於審判筆錄就部分同一性質之證據調查程序合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益,要非法所不許。(二)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A女、B女、證人即告訴人C男(A女、B女之父,姓名詳卷)之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上訴人之測謊鑑定書、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麥婦產科診所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行,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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