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70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70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709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温哲 選複代理人 劉衡毓 債務人 張秋美 債務人 張炎 總債務人 張永明
一、債務人張永明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英賢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張秋美、張炎總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債務人 羅喜龍 已於民國102年7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正者,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